河南油田摧毁一土炼油窝点

对这些个人信息的控制,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私益,这是个人信息能够成为民事权益的根本原因。

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由原告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也是合理和可行的。程序抗辩的内容还包括回避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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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种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就是撤销。但是,重大、明显违法标准本身存在极大的弹性。[25]现行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无效实为广义的无效,如果一概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则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的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16] 参见刘勉义:《对行政行为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如果是依申请进行的确认,申请人既可以是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与无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9]但是,重大且明显说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一个原则性的确认标准,而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基准。这一规定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61]〕显然这种措施并不是针对审批机关自身的能力建设,而是试图通过事后制裁威慑申请机关、抑制其造假的冲动和通过行政命令将实质审查的职责转移给初审机关。

部分案件中存在征地机关伪造村民代表听证的材料以及伪造村民签字的听证材料。〔[29]〕参见前引〔7〕,程洁文。同时层层报批的审批体制又有妨碍效率之虞,不能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可见,这种对策最终依托有效事后救济来制约县级政府。

因而,批准土地转用只是土地权属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更国家所有一个间接的必要条件,而非是直接的充分条件。因此,报批前的行为具有预备性,它们的设置旨在推动行政程序的进行,〔[30]〕从本质上而言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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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系统内部,审查还存在上下级的垂直分工。当然,现实中并不能排除申请机关没有履行报批前的程序义务却伪造已经履行的证明材料,〔[20]〕或将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交由拟被征收人核实确认后再篡改地类和土地总量数据,以规避国务院的审批或使不符合条件的征收申请获得批准。审批机关认定事实需要对申请机关报批的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上述内容形成报部的审查报告,说明审查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摘要: 程序正当是土地征收理应遵循的原则。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受制于人力、财力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的限制,寄希望于一种极端不平衡的一对多(中央机关—县级政府)的自上而下的主动检查模式是不切实际的。这两个替代性对策是否可行?如果替代性策略可行性较低,或虽然具有可行性但仍不能代替征收审批,则从反面说明征收审批具有存续的必要。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能让拟被征收人知晓并核实与自己有关的拟被征收土地的种类、面积等。

补偿并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审批实质上是对申请机关能否在对拟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后获得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或者是对拟被征收人的土地权益现状能否得以维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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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本案中,如果审批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切实进行有效审查、公正审批,那么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就不会被批准。参见程洁:《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程序失范与重构》,《法学研究》2006 年第1期。

审查机关可利用适当且有效的方式通知拟被征收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土地转用审批机关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理论上,预公告可使拟被征收人知晓涉及自己利益的拟征地方案的细节。〔[26]〕理论上,土地征收基于公共利益方可为之,而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具有强制性。提高审批实效的要求呼唤引入正当程序作为信息传导机制。

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尚需要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如等到造成既成事实之后再告知,即使审批机关错误审批,其纠正的成本也较高。形式方面主要就报批材料是否齐备,以及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进行审查。

法定的审批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但实践中具体的审查工作是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的。利益受影响的各方之参与形成一个对抗格局。

二是通过听证程序制约县级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然而可能并不需要彻底解决审批机关的验证能力问题。审批机关作出公正决定与拟被征收人最低限度的结果预期是一致的:即阻止不符合条件的征收申请获批。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用地项目是否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两审批在形式上处于土地征收流程的中间环节,要明辨它们的法律属性,应将其置于土地征收流程的整体框架下考察。虽然理论上征收审批构成对国家能否征收集体土地的决定机制,但事实上未来真正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并能对征收后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分的主体是申请机关。

〔[44]〕多阶段行政处分的作成,在概念上,须有二(复数)以上机关的参与,且原则上以一(单数)行政处分表现于外,形成‘多机关、一(外部)程序、一处分的程序构造,复数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内部程序。《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申请机关在征地报批前履行预公告、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听证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户。

(2)批准转用的决定土地转用审批涉及是否同意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综上,征地审批设置的立法意图和政策目标在于使审批机关对每次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阻止不符合条件征地行为的发生,从而其发挥事前预防之作用。

但以上讨论更多关注的是正当程序之于拟被征收人的程序价值理性,而对作为手段的正当程序如何作用于征收审批结果之工具意义何在并未深入讨论。在实施时,程序可以从宽、但在数量上要从严。〔[6]〕如果将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知情和表达意见的权利视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素,那么报批前的阶段已经包含了这样的要素。第三,作为征收审批机关的省政府放弃了审查职责、批准了征收。

申请机关对报批材料造假、初审机关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均违反该《通知》的要求。土地征收行为属于典型的多机关参与,一个对外程序,表现为单数具体行政行为的多阶段行政行为。

该意见提出的方案下文用变革方案指代。因此,审批机关可作为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申请机关和拟被征收人的第三方。

拟被征收人土地上的权利属于财产权,批准征收这种典型的剥夺甲方权利而授予乙方权利的行为已涉及对财产进行强制再分配的实体问题。征收审批是一个裁判过程,那么通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裁决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该过程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观点,是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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